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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状告中移动限期消费
2011-04-11 13:40 出处:综合消息 作者:
  多年以来,中国的移动运营商(移动、联通、电信)对部分用户的话费消费设置了充值话费有效期,如果用户在规定时间未能消费完,则手机会被停机,直到用户再充值话费才可以解除。那么究竟这样的设定是否违约呢?

  2011年3月16日,为了讨个说法,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教师刘超捷状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

  刘超捷称,在2009年11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办理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开通了“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当日生效”的套餐。但刘超捷在2010年11月7日要打电话时,突然发现该卡已被停机。

  他并非因为欠费被停机。在7月5日,通过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用银联卡网上充值过50元,被停机时,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

  “2010年10月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被停机”。

  在充值固定金额的话费后,该话费可以在规定的固定时间段内使用,超过这一时间段将会被停机。

  如果要继续使用该卡,则用户不得不继续充值50元,但是一边不得不往里存钱,由于没有太多消费,里面的话费却越滚越多。

  包括北京消协在内的一些组织也认为设定话费有效期是“霸王条款”。遗憾的是过去各地用户状告移动公司这项规定“不合法”,难以胜诉。

  但是今次例外,刘超捷认为中国移动和我签订的《业务受理单》里,没有话费有效期这一条规定限制,在中止服务之前以及之后,也没进行任何通知。也就是说,程序上也不合法。

  刘超捷以中移动 “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合同违约”,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告上了法庭。

  移动设置“有效期”违约吗?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认为:“该号码已开通了‘月最低消费套餐’,再加上‘话费有效期’约束,就构成了双重限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移动公司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中国移动公司违反《电信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被告律师认为,移动的话费充值发票处标明了“话费有效期”条款,店堂公告中也写到了这一条。

  不过原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根据《入网协议合同》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移动公司方作出的服务承诺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所谓服务承诺,应该是对顾客的保证。被告的有效期规定,很明显是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不是服务承诺,不属于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合同是否违约没有关联。“话费充值收据”上有“话费有效期”设置,属于单方面事后告知,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店堂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相关告知款项,属于无效告知。

  而且,原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被告方提出,话费有效期并不是“死闸”,可以通过继续充值得到延长。

  被告认为,继续充值才能使用与被告是否构成合同违约没有关联性。且有效期的延长并非无限期的延长。

  被告列举判例,2009年北京老人朱福祥起诉北京移动公司两年、终遭驳回裁定。当时法庭驳回的理由是“原告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被告认为手机号码是“国家有限资源”,消费者长期占有造成资源浪费。

  原告瑶认为号码的归属国有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有效期’规定的废止并无关联。且手机号码是国家有限资源,但运营商作为企业在获取手机号码段并没有给国家缴纳费用,因此向用户变相收取号码费用是也不恰当。

  在第一次开庭中,法庭认为被告律师所举出作为证据的他人发票、相关判例“与办案不具有关联性”,当庭未予以认可。对于法官提出的法庭调解建议,因原告坚持废止“有效期”与被告意见无法统一,而无法达成调解。

  由于此案牵涉到运营商对低端用户的“保底收费”问题,直接牵连到移动运营商每年上百亿的收入。因此基层法院的判决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该案及背后的舆如何演进,值得关注。

本文地址:http://www.cnonline.org/2011/article/116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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