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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动擅自关停禁用户短信功能案移动胜诉
2010-04-27 22:17 出处:中国手机在线原创 作者:海涛
  2010年4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上海政法学院教师李绍章诉中移动上海公司侵犯消费者通信自由和知情权一案,原告败诉。

  4月21日,李绍章不服一审判决,就其状告,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此前,李绍章自认该诉讼不会胜诉,但作为维权,该案表现出来的问题在法学研究上有相当意义,并且在唤起民众对垄断行业国企的维权方面有一定意义。

  李绍章遭遇到短信两次短信发不出去,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4日,两次起诉到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状告中移动上海公司侵权。黄浦区法院受理该案(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起诉)。鉴于两案皆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合并审理,按照简易程序操作。

  李绍章告中移动上海公司侵犯消费者通信自由和知情权,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真实、明确的答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赔偿经济以及精神损失,赔礼道歉。法院分别受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中移动用户。2009年11月26日,原告分两次群发祝福短信,第二次未成功;2010年1月3日,原告发送短信时多次尝试未成功。其后,原告都随即致电10086服务热线投诉、查询原因。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即查询原因,告知原告其短信发送功能被暂时关闭及原因,并为其恢复了发送功能,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原因说明不满意,并认为被告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属实。被告为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而实施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使原告发送短信受到影响且之后的客户服务未使其满意,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并愿对原告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给予一定优惠,被告已在原告交涉后尽快为其恢复了短信发送功能,并未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绍章认为整治垃圾短信是中移动在履行社会责任。然而,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能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不能将整治垃圾短信等同于擅自关停用户手机短信发送功能。

  法院判决中移动未违约,被告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作为移动用户对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予以一定的理解,且被告也已及时恢复了原告的短信发送功能,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被告于事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其短信发送功能受限的原因并表示歉意,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第7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绍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绍章对一审判决不服。李绍章认为:

  一、阻止垃圾短信一看流量二看“关键词”,两次短信发不出去,到底因什么“关键词”受阻?多大流量关停?至今得不到说法,搞不明白,因为发出的都是普通短信,去年11月26日的那次群发也才100条。中移动的告知,根本没有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真实、明确”的告知义务。

  二、被上诉人表示歉意,自愿减免上诉人短信发送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这其实是承认了关停行为违约。

  三、支持整治垃圾短信,净化通信市场。但不能将整治垃圾短信等同于擅自关停用户手机短信发送功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不能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事实上,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

  四、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援引合同法第7条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没有涉嫌触犯公共利益条款,也没有要求法院确认有违公共利益条款的请求,法院不应援引此条款作为支持或者不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

  五、本案案由确定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但电信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服务消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相对于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该案有一定代表性体现在中国目前的通信体制上,由于特殊的国情,中国内地的运营商并未像国外运营商那样市场化,同时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隐私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人为操作空间,从而使得用户权益受损。今次李绍章遇到的运营商随意关停短信功能就针对运营商(包括管理机构)中断用户通信(通信自由)以及监控通信内容(隐私)缺乏向社会公开的程序和缺乏透明的监管。

本文地址:http://www.cnonline.org/2010/article/11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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