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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通信行业八大霸王条款公布
2006-03-07 10:56 出处:综合消息 作者:
  重庆市工商局今日(2006年3月7日)发布了重庆市通信领域八大霸王条款,以下为重庆晚报等媒体社会征集并经过律师仔细分析提交工商局。

  通信行业普遍存在格式条款为不平等合同格式条款(霸王条款)。

第一 送彩铃 不申请取消要收费

  重庆某运营商在未经用户同意下,强制开通用户一个月彩铃,并称为免费试用1个月。但是一个月后,用户没有主动申请取消则“默认用户同意继续使用彩铃,并计费”。此现象还普遍存在于各运营商,如强制开通GPRS、WAP、强制开通彩e。

分析:合同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现,当事人一方的要约必须经对方当事人承诺,合同才能生效;经营者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单方面给消费者设定义务。该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三款,即“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二 强行开通来电显示并收费

  某通信运营企业在小灵通包月套餐中,要求用户必须开通来电显示,并强行收取6元/月的来电显示费。

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因此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是否开通来电显示服务。该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四项,即“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它主要权利”。

第三:预付费用户 打话费清单难

  某GSM移动运营企业规定,预付费用户不能打印话费清单。某小灵通运营企业规定,预付费用户如需要打印话费清单需到大坪营业厅凭身份证办理,而该营业厅办理类似业务相当繁琐。甚至某运营企业电话自动服务不提供话费项目明细查询。

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通信运营商有义务为用户打印清单。预付话费也是缴纳话费的一种方式,经营者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知悉权。该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四项,即“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它主要权利”。

第四:手机销号 预存话费不退

  普遍存在,手机/小灵通销号时,卡(机)内预存话费余额不予退还。

分析:电信卡是分次履行的预付费合同。就持卡消费者而言,对于已享受的服务可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对于未享受的服务,则无付费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义务终止,卡中如有剩余金额,则应承担返还义务(优惠活动中有特别约定的除外)。该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五:手机被盗打 运营商不负责

  某公司入网协议规定,乙方(消费者)移动电话被他人非法并机或被盗用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分析:该条款只强调自身权利,将非法并机或被盗用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分缘由全部交由消费者承担,其用意在于推卸、减少或免除自己应尽的保障服务安全的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该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五项,即“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主要责任”。

第六:套餐赠机 免除质保责任
  某移动运营企业在预承诺话费送手机套餐业务合同中规定,“客户同意自赠送手机验收后,一切质量问题与公司无关”。

分析:该条款言外之意是,通信公司免除了本应由手机提供商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的法定保证责任。此举违反《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三项,即“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七:系统升级 剥夺顾客索赔权

  “客户充分认识到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覆盖、网络故障及移动通信系统优化、升级时的影响,并可能造成通信的中断。客户承诺和保证其不会因该类情况而向公司索赔”。

分析:该条款为经营者免除了因网络故障等自身原因造成的通信中断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剥夺了消费者的索赔权,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二项,即“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八:用户入网 只能进不准出

  在办理宽带等业务时,普遍存在合同中规定,“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网、过户、更名”。某电信运营企业在办理ADSL和宽带包年套餐时,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使用一年至三年。

分析:该条款剥夺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一项,即“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文地址:http://www.cnonline.org/2006/article/85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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